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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5-01-20)



鄂人社发〔2025〕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民 政 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其中,职业资格依据职业资格目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确定。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培训机构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全省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设立标准,指导开展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政策,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筹设、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负责培训机构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政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机构,但不得既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又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先到同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及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行政审批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先到所在地县级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取得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然后到同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再到同级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条  申请筹设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情况。
(二)办学资产来源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供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提供机构名称预核准文件,营利性培训机构提供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培训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审批表。
(二)举办者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名称预核准文件或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已批准筹设的,不再提交)。
(四)办学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机构首届理(董)事会、监事会或其它决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教学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校长、教师、财务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八)注册资金验资报告、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九)用作办公、培训的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十一)建筑和消防安全达标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举办者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办的,应在申办时提供第十一条中除第(四)项、第(七)项以外的其它所有材料和《设立审批告知承诺书》(附件2)。举办涉及保安、消防、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培训项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采取一般程序审批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材料进行核准并审批。
准予设立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并核发许可证的,属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个月内,对告知承诺事项进行复核,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可依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是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未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办学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机构名称、培训职业(工种)、培训层次,以及设立分校、分立、合并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同级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同级民政部门或社会组织行政审批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申请变更申报材料包括: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4);
(三)变更事项的相关佐证材料。
申请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并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申请变更地址的,应提供用作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及建筑和消防安全达标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应提供机构名称预核准文件或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涉及安全生产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等准入类培训的,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变更事项告知承诺书(附件3)。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事项变更的,需将第(四)项承诺书上相关材料在办理时一并提供。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做好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学员,按照新设立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分校,设立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各项条件,向分校所在地县级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再到分校所在地经营主体登记机关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在举办地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立教学点,应报审批机关审核。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或举办者要求解散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终止办学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妥善安置在培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它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办学,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营利性培训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督促培训机构依法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财产管理、师生员工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文化学科培训、学历考试辅导等非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培训机构采取校企合作等形式,面向企业在职职工开展培训,帮助企业开发优质培训课程。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师管理,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鼓励创新教师聘用方式,从院校、企业引进具有相关教学(工作)经验、职业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置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定等内容。培训机构招收住宿学员,应配备专职生活管理人员,负责学员宿舍的安全、卫生和其它生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实行培训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学员管理办法和实名制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学员培训情况、推荐就业情况等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机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机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会同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等模式,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信用监管,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在申请人不良信息保存与披露期限届满前,不再适用告知承诺。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估(简称年检)。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3月底前完成培训机构的年检工作。培训机构应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内容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情况、培训教材使用及培训台账建设情况、教师队伍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开展年检并提出审查意见。培训机构无故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合格,取消办学资格。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年检的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设立标准》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3日起施行,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1. 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标准
      2. 设立审批告知承诺书
      3. 变更事项告知承诺书
      4. 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简妮  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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